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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K5232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路路口时,追尾撞击薛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和车辆详细信息、110接警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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