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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字桥路路口时,与违反让行规定的浙C1J205别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杨**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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