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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小型轿车至本区某57号时,与停放在路旁的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王*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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