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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福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万福宝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万福宝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民发路辕门路东南约5米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擦碰事故。被告人万福宝在叶*派出所社保队员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在辕门路叶繁路路口北200米处被公安机关车辆拦停,即弃车向一厂区内逃逸,后被赶来的叶*派出所社保队员抓获。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万福宝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发现乙醇含量达1.26mg/ml*。经血样检测,被告人万福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丁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刑事判决书、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福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福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福宝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万福宝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福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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