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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中心路约52米处与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在处置该事故的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乙醇含量达1.41mg/mL。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驾驶证、简项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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