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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零时6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沪C7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昆港公路新港路西约2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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