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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日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鄂AZ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春九路行驶至近莘松路约1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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