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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苏HM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沪松公路广富林路北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后至医院治疗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王*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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