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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R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张泾路出洞宁路北约150米处时,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半挂牵引车。嗣后,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给胡*,让其至事故现场替自己顶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樊某某有酒驾嫌疑,但其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遂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钟某某、查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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