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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文涵路进弘翔路北约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mg/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他人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他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史某某确系醉酒驾车,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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