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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沪C某牌号的小型轿车至本区中山西路出永丰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姜*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姜*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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