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报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梅家浜路“优卖客”KTV饮酒后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予以调解。当日4时15分许,处警民警发现李*驾驶苏J9P167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梅湘路、梅家浜路上行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验,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证人武*的证言,车辆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的法定、酌定情节,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