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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陆*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闽某的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望东中路进沪松公路南约5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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