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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亭大街进沪松公路南约200米附近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贺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案发经过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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