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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E9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嘉松南路行驶至古楼路口处,与道路绿化隔离带相撞致车损,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属醉酒程度。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陆*、花某某、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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