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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女)见面,并于酒后驾车至本区山阳镇东方红村红旗某号附近约见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坐入车内后,被告人刘**强行搂抱王某某,并抚摸王某某下身及胸部,遭王某某剧烈反抗,后王某某丈夫徐某某赶至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晚被公安机关传唤,经对其进行血样提取。被告人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DNA鉴定书、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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