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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UU755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东泉街南1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处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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