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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AF某某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松前路南约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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