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Y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漕廊公路、新村路东约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