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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9268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朱泾镇亭枫公路东风南路北约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山*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山*某某的护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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