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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H387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老卫清路、学府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受伤,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ml,处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李**、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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