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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F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龙胜路、亭卫南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隔离带发生擦碰事故。经对被告人柴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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