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Q7516”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张桥村9组2063号附近一无名水泥路(金石**道北约5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李某某同事当场报警,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上海市**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抽血照片及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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