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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CV6216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板桥西路南约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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