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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D529的轿车行驶至本区干巷镇红光路近朱*公路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至干**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钱*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ml,处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干*、陆*、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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