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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杨*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赖*驾驶号牌为沪A6XXXX蓝色斯柯达晶锐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殷路口东北角时,将站在人行横道内准备过马路的夏某某撞倒在地后,又撞上机、非隔离带上的交通标志杆后停车。21时33分,被告人赖*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208mg/100ml。21时50分被告人赖*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赖*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8mg/100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赖*向夏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2,983.47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赔付)。同年5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少量积气等,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62,983.47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赖*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赖*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赖*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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