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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倪*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21时15分许,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B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路、京华路路口西约30米处时,适遇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倪*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倪*的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与起诉指控一致,但对起诉认定被告人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未予认定,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倪某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本案应予改判。

检察员还当庭举证了徐**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交警贾**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原审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的意见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倪*虽为解决交通事故,但其明知身上有酒气,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自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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