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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X622”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王*路口北约5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经对其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王*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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