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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S949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学府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季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处于醉酒状态。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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