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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6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6101的轿车行驶至本区大堤路荔浦路西约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刘*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当场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ml,处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电信部门出具的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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