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在本区朱泾镇万联村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Z63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健康路口西约1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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