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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至本区亭枫公路兴豪路南约10米处时,与迎面开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并致对方倒地。对方报警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l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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