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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卫清西路前京大道附近与姜xx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姜xx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表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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