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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88E8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龚*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富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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