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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尚未挂牌的轿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往金卫检查站方向行驶一段路后,将车交由妻子张某某驾驶。公安民警在金卫检查站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先前饮酒驾车的行为,遂对其当场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处于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由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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