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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W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卫清西路龙凯街东约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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