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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亭升路东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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