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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K7935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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