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23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HZ226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松金公路路口北约500米处时倒地受伤。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心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