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50许,被告人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N300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沈浦泾路金龙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ml,处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