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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荔浦路、大**北约10米处时与被害人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叶*摔倒并受伤。经血样提取和鉴定,被告人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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