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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P238E小型汽车沿本区亭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胜东路路口南约1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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