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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3日1时3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兴豪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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