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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隋唐河路由西往东开,至新城路西约10米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处理。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有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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