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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牌号为沪J5588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锦昔路、开明路路口处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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