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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陆*驾驶沪CAM116轿车沿本区叶新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黄村服务中心处时与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夏*证言,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陆*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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