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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舒*驾驶牌号为某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九亭大街北约10米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舒*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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