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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岳*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金**路口处被民警拦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岳*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鲁*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抽血以及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据,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曾因醉酒驾驶行为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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