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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95K61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曹安路万镇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庄**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4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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