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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3XXXX二轮摩托车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沙江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接警到场后为俞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张某某、俞*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牵引作业单、车辆交接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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